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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胥家山律师:三级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成员、仲裁员。从事律师行业17年,服务上千家各类型企业单位,成功代理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股权纠纷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文章来源:南京律师网 | 更新时间:2024/7/27 | 阅读次数:1647

企业单方降低工资,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该调整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吗?



导言:常理道,劳动合同内容的改变,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假使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劳动者迫于生计接受了该调整,该工资调整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劳动者提出该工资调整未经其同意,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撤回该工资调整?该调整对劳动者而言,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寻找答案~~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13日,陈先生入职A公司。双方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2101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
2009年1月至5月,陈先生的工资为5101元(含基本工资2101元及绩效奖金3000元)。6月至12月期间,因公司的效益不好,调整了陈先生的绩效奖金,陈先生月工资为4451元(含基本工资2101元及绩效奖金2350元)。
2010年度,陈先生月均工资为4651.63元。
2011年陈先生月均工资4797.83元。
2012年1月至4月,陈先生的月均工资为4636.88元,5月至12月,陈先生月均工资2828.56元。2012年6月和11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7.44元和1256.94元。
陈先生正常出勤至2012年4月30日。

陈先生主张
陈先生认为自2009年5月开始,A公司降低其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标准,应予以补发。

A公司抗辩
A公司主张因效益不好,对陈先生的工资标准有调整,已经就此与陈先生达成了口头协议。

双方交流过程
陈先生对交A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但当时单位告知其调整工资,若不能接受可以离职,其迫于生计,只能接受。

诉至法院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过仲裁,因陈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

法院认为:
陈先生在庭审中认可A公司曾告知其工资调整,其迫于生计而接受。陈先生的月工资水平在2009年6月以后确实有一定的变化,至双方劳动关系已履行有很长一段时间。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先生在A公司对其薪资进行调整时,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即时主张权利,但其选择接受A公司的调整,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现陈先生在离职后再就此提出异议,要求A公司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用人单位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而且此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劳动者事后提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张此变更无效的,法院是不支持的。
本案中,劳动者陈先生对于A公司的工资调整采取被动接受,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主张A公司的工资调整未经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陈先生与A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工资调整超过一个月,所以陈先生主张A公司按未变更前支付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小问题: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是用人单位未签章(劳动者已经签字),是否影响该变更协议的效力?
答案:不影响。
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同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所以未签章的形式瑕疵并不妨碍协议的成立。

2、“竞争上岗”是否需要劳动者同意?
答案:需要劳动者同意。
理由:“竞争上岗”实际上是工作岗位的变动,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相比于普通的劳动合同变更,竞争上岗属于岗位的群体性变更。正因为“竞争上岗”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需要协商一致达成,所以需要取得劳动者同意。
用人单位要事先将竞争上岗的后果以及落聘后的岗位薪酬等安排清楚地告知劳动者,并且“竞争上岗”是劳动者自愿参加,并且用人单位要保证竞争上岗程序的正当性。


温馨提示:

1、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将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结果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2、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合同的变更”化为“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可以将提议预料到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事项提前约定到劳动合同中,如此,也可以达到劳动合同变更的效果,但是避免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3、针对劳动者而言,如公司单方降低工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保留证据,或者可以在降低工资后,单独就差额工资提起仲裁,或者结合劳动合同法38条的情形,行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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