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介绍 更多>>  

特邀胥家山律师:三级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成员、仲裁员。从事律师行业17年,服务上千家各类型企业单位,成功代理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股权纠纷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法律法规

首 页 > 法律法规 > 所有信息

 

阅读次数:1244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的承担

贺某系某新型材料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为贺某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贺某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6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贺某的丈夫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公司赔付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辩称贺某于2014年3月8日因工受伤,而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4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


相关标签: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知名律师,律师免费咨询平台
× 提示: 您的网络连接有问题。